● 第 一 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 三 條: |
本會以結合群力,協助脊髓損傷者自立、自強,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行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1. |
提供脊髓損傷者必要之諮詢及協肋。 |
2. |
結合有關之公、私立殘障福利機構、團體及社會大眾,謀求並增進殘障者之權益。 |
3. |
喚起社會大眾與患者家屬,對脊髓損傷之認識,進而結合醫學界,加強對脊髓損傷之醫療及學術研究。 |
4. |
聯絡世界各國脊髓損傷團體,彼此交換經驗及促進資訊之交流。 |
5. |
蒐集整理各種與脊髓損傷有關之資料、舉辦演講、聯誼活動並出版刊物及有關書籍。 |
6. |
促進脊髓損傷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咨詢、娛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
7. |
促進脊髓損傷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
8. |
促進脊髓損傷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鑑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脊髓損傷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
9. |
促進脊髓損傷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脊髓損傷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
10. |
促進脊髓損傷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
11. |
促進脊髓損傷者之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
12. |
促進脊髓損傷者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
13. |
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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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會 員 |
第 六 條: |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七 條: |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權利如左:
1.有向本會陳述意見、請求與建議之權。
2.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3.有享受本會福利設施之權。
4.贊助會員、團體會員及榮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
第 九 條: |
本會會員義務如左:
1.依本章程所訂標準繳納會費。
2.遵守本會章程及大會之決議。
3.協力達成本會任務。 |
第 十 條: |
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一 條: |
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之一者,為出會:
1.死亡。
2.喪失會員資格者。
3.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 十二 條: |
本會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 十三 條: |
本會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請退會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註:本條得增列「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或限定六月個以下之預告期間,文 字為「但應於0個月前預告」。 |
● 第 三 章 組 織 與 職 權 |
第 十四 條: |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
第 十五 條: |
本會設理事九人、監事三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當選。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均以補足該任期為限。 |
第 十六 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議之主席。理事長如因故不能執行理事長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 十七 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為監事會議之主席。 |
第 十八 條: |
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
第 十九 條: |
會員大會職權如左:
1.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2.議決變更或修改本會章程有關事宜。
3.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決算。
4.審議理、監事會及會員提案、建議事項。
5.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議決財產之處分。
7.議決團體之解散。
8.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 二十 條: |
理事會職權如左:
1.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2.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3.議決會員大會召開事項。
4.審理會員入會、退會事項。
5.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年度工作報告及決算。
6.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之勤惰。
7.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8.執行本會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9.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二十一條: |
監事會職權如左:
1.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2.審核年度決算。
3.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二十二條: |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1.喪失會員資格。
2.提出書面辭職,經理、監事會決議淮其辭職者。
3.依章程規定解職或罷免者。
4.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二十三條: |
理、監事應出席理監事會議。理、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議超過二會次者,視同 辭職,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其理、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並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必要時得設幹事若干人,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
● 第 四 章 會 議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議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1.定期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2.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或會員達十分之一以上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二十八條: |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過半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項之決議須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章程之變更、修正事項。
2.會員之除名處分。
3.理、監事之罷免。
4.財產之處分。
5.團體之解散。
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二十九條: |
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開會時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三十 條: |
1. |
理、監事會開會各須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3. |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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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經 費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1.入會費:新台幣三○○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2.常年會費:新台幣三○○元。
3.基金及其孳息。
4.會員捐款。
5.補助費。
6.其他收入。 |
第三十二條: |
會員退會或出會時所繳納之入會費概不退還。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五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歸屬所在地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
● 第 六 章 附 則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各項施行細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
第三十七條: |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八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通過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